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44号 罪犯胡朝选,男,192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九日以(2008)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朝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八年五月十日至二○二一年五月九日止。该犯于2008年9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03月04日被本院(2011)驻刑执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26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朝选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峰在临泉县庙岔镇集上交给胡朝选一包用纸包装的毒品样品,胡朝选在106国道平舆县东和店镇大郭庄段把毒品样品交给特情。2008年5月10日中午,胡峰伙同胡朝选在106国道庙岔镇韩寨路囗和特情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胡峰身上收缴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此三包可疑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海洛因成份分别重0.01克、97.32克。 罪犯胡朝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该犯年龄超过65周岁,为老年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朝选为老年罪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朝选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