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55号 罪犯王法伟,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法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三年六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法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向辉与王法伟、郭要飞及石小娃预谋,于2011年10月31日,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被害人刘香云的百浪缘服装厂,持捡到的刘香云放保险柜的401房间钥匙到该房间,用毛毯将放于房间内的保险柜包住盗走,将保险柜内现金127000元拿走分赃并将保险柜内的两枚金戒指等物品扔进河内。 罪犯王法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法伟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法伟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