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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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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17号 罪犯王爽,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17号

罪犯王爽,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爽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1655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爽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12日上午,王爽与唐河县城关镇居民房柯乘座唐河县城关镇居民肖强的面包车到唐河县桐河乡,吃午饭时,王爽给桐河街的刘伟说想去找桐河乡李营村施河组的女青年朱某某,吃罢午饭,刘伟带领王爽及房柯去施河组,在施河组的地里见到该村女青年朱某某,王爽将该女捞到附近一玉米地里,对该女进行强奸。另查明,王爽系累犯。

罪犯王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爽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爽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