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48号 罪犯张付生,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付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17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付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11月,该犯利用担任河南腾达物流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之便,采取截留侵吞手段将以公司名义为客户代收的货款20余万元据为己有后逃跑。现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 罪犯张付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配合疾病治疗。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付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付生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