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49号 罪犯张俊朋,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朋犯盗窃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09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2011)驻刑执字第11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俊朋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3日,张俊朋伙同他人将两名被害人骗至郑州市一旅馆内,采取逼迫手段让被害人卖淫,后将被害人带至舞钢市强迫从事卖淫。2005年9月份,张俊朋伙同他人在林洲市开元生活广场盗窃电动车两辆,价值2683元。 罪犯张俊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力所能及的劳动,配合疾病治疗。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及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朋属病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朋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