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2号 罪犯张国园,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张国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国园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9月,张国园伙同李俊军多次盗窃,张国园参与盗窃9起,案值20664.8元及手机部,玉镯1个等物品。2011年10月15日,张国园举报他人盗窃并协助固始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罪犯张国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园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园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