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12号 罪犯张新力,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以(2012)上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新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新力趁被害人朱某某未关门之机,窜到被害人朱某某的房间内,将其奸淫。案发后,张新力近亲属与朱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罪犯张新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力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