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17号 罪犯张明,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以(2012)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明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姚越峰、张明雇佣被告人吴精华、刘良才、张文选、刘东范、刘川兴等人在西平县老王坡农场一林地大院内从事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活动,被扣押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及残次假烟货值金额为962600元。在共同犯罪中,张明系主犯。 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