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27号 罪犯张有才,又名张功,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2)项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有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有才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有才伙同范志伟,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有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罪犯张有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有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有才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