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35号 罪犯张聪聪,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舞刑未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聪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聪聪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该犯于2012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聪聪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张聪聪伙同他人在舞钢市进入付某夫妇经营的商店抢劫,抢走香烟20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1年3月23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张聪聪伙同他人持刀到舞钢市冯某某夫妇经营的商店内,抢走帝豪烟3条、现金2060元;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聪聪伙同他人抢走田某某现金185元和一部友信达手机。 罪犯张聪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聪聪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聪聪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