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76号 罪犯武随周,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随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0年5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被本院作出的(2012)驻刑执字第195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武随周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武随周在2007年元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利用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挪用电费407951.52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及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武随周退还赃款252200元。 罪犯武随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随周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随周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一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荣艳艳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凯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