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55号 罪犯焦承彬,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承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焦承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焦承彬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焦承彬趁妻子席华在自己厨房刷碗时,持菜刀照席华伟头部连砍数刀,致当场死亡。另查明,焦承彬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罪犯焦承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该犯系病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承彬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承彬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