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79号 罪犯王世军,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世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29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王世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21日,刘其华从南阳火车站下车后行至南阳市车站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边,乘坐被告人王世军驾驭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北300米路东时,迫使刘其华交出身上携带的2000元现金。 罪犯王世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1次,记功奖励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王世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王世军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