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7号 罪犯李海涛,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海涛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海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3日1时许,李海涛酒后到泌阳县城车站路北段一KTV唱歌期间,李海涛趁女服务员石某某打开卫生间房门之机强行将石某某推进卫生间内进行了强奸,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轻微伤。 罪犯李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涛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