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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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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85号 罪犯李红亮,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85号

罪犯李红亮,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亮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5日下午6时许,李红亮因琐事与余思莹、郑兴强、胡龙涛等人在李红亮租住的房间内发生争吵撕打,李红亮用菜刀将郑兴强砍成轻伤,胡龙涛砍成轻微伤。2011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李红亮将通过网上认识的刘某某叫到淅川县城天宇宾馆301房间,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罪犯李红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亮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于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亮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