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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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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81号 罪犯李锦逢,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日做出(2004)周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81号

罪犯李锦逢,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日做出(2004)周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锦逢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李锦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06年6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08年11月30日被本院(2008)驻刑执字第125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2010)驻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于2012年7月15日被本院(2012)驻刑执字第068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锦逢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2月20日,被告人普社会乘车赶到江西省宜春市,同张席真一起购买假人民币。在宜春市金汇宾馆,张席真、普社会看了被告人郭炳声提供的假人民币样品,双方谈定以500元真币购买10000元假币的交易比价,共购买假币800万元。而后,普社会勇气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设账号:1508200801201379875并电话通知普三生、李军亮等人将购买假币的汇款汇到其账号上,被告人李锦逢于2月20日在宜春工商银行开设账号:1508200801201383172,普社会从其账号上取出20万给李锦逢其余20万元汇入李锦逢账号。普社会将假币有张席真联系的货车运回沈丘,在普社会接假币时被捕,张席真漏网后经亲属做工作,将312.28万元假币交到公安机关。在共同犯罪中,李锦逢系从犯。

罪犯李锦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锦逢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锦逢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荣艳艳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凯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