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73号 罪犯杜炜,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杜炜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0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炜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04月至2012年01月,被告人杜炜伙同万青虎将其在息县临河乡余楼村何庄组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而建好的下水道工程以息县临河乡余楼村先补后建“一事一议”排涝项目名义上报息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骗取国家奖补资金78720元。 罪犯杜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起始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炜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炜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荣艳艳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凯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