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00号 罪犯石栓保,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新刑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石栓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该犯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935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石栓保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栓保窜到新蔡县古吕镇老收费站路西一汽车维修门口,将郭秀芳停放于此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900元。后被告人石栓保将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范志华。 罪犯石栓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栓保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栓保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