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22号 罪犯罗明富,男,1985年3月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源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0)文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明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罗明富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四日作出(2010)安少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2012)驻刑执字第194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明富近期确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13日,罗明富与被害人代某在安阳市靛市街85号院“重庆家富富侨”足疗店打工,酒后伙同李权趁代某熟睡不醒之际,将其强奸。 罪犯罗明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配合疾病治疗。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明富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明富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