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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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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707155594,汉族,小学肄业,住息县项店镇朱店村东刘庄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息县公

(2015)息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707155594,汉族,小学肄业,住息县项店镇朱店村东刘庄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息县项店镇朱店村东刘庄组。

辩护人吴玉娇(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法定代理人余海超、指定辩护人吴玉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王某某(2000年5月28日出生)、徐某某(2001年7月2日出生)窜至息县项店镇十字街西尹林经营的“三星专卖店”内,余某盗走“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58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699元)、“米可”牌手机一部(价值669元)、“丰米”牌手机一部(价值592元)、

“道勤”牌游戏机一部(价值99元)、“闪翼”牌手机内存卡七个(价值170元)、“三星”牌移送电源一个(价值40元)、“科强”牌移送电源一个(价值40元),王某强盗窃走“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497元)、“OKTEL”牌手机一部等物,徐某某盗窃走白色的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余某逃离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被失主追回,被盗赃物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4386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某等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且有物证:“三星”牌手机、“小米”牌手机、“闪翼”牌手机内存卡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余某小学未毕业就辍学,和父母同居生活,由于父母监管不力,被告人没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喜欢上网,又没有经济来源,上网、吃饭没钱时便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庭审中被告人余某认识到错误,表示引以为戒,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

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证文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