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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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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309161311,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龙湖办事处五一村芦庄村民组。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

(2015)息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309161311,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龙湖办事处五一村芦庄村民组。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2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季超,男,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被告人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汤某某等人以息县龙湖办事处五一村芦庄组村民代表的身份与吕志平等人签订协议,由吕志平等人出资利用芦庄组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向吕某某索要贿赂。2011年11月份,吕志平先后两次给被告人吕某某等人63万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分得赃款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有:(1)书证;(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村民代表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钱财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愿退出收到9万元款。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吕某某只是其兄弟三家推选出来的代表,不是村民组代表,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被告人没有职务行为,更谈不上利

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综上,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从2000年前后,息县龙湖办事处五一村芦庄村民组群众按照一个门头抽一个人的办法,共推选出包括被告人吕某某在内的八位村民代表(其中包括吕某某),便于在该村民组

置换土地的过程中与他方协商,并以本村民组村民代表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2011年3月至1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等七人以芦庄组村民代表的身份与吕某某等人签订协议,由吕某某等人出资利用芦庄组位于息县自来水厂西边的一块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协议约定,甲方芦庄村民组出地,乙方吕某某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按本村民组现有人口平均每七人一套住房、一间车库的方式进行置换。在签订协议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其他六位村民代表向吕志平索要贿赂。2011年11月份,吕某某先后两次给被告人吕某某等七位村民代表共计63万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分得赃款9万元。后该工程因故未能如期进行,吕某某要求被告人吕某某等七位村民代表退还钱财,未果,逐向息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报案。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退赃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息县公安局龙

湖派出所接到吕某某报警线索后,将此案移送至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并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16日,之前无犯罪前科,息县公安局民警在龙湖办事处五一村芦庄路口将其抓获。

3、合作建房入股协议书证实,甲方吕某某、孙某某,乙

方裴某、刘某,甲乙双方各出资200万元,在息县龙湖办事处五一村芦庄自来水厂西边的土地上搞商品房开发。

4、联建协议证实,吕某某与吕某某等七名芦庄村民组代表签订协议,约定由吕某某在息县自来水厂西边的土地上建房,芦庄村民组出地,吕某某出资建房。

5、孙某某银行取款凭证及吕志平出具的收条证实,2011年11月8日,孙某某从银行卡中取款50万元,同日,孙某某将该款交给了吕某某并出具收条。

6、协议所指的地块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图证实,土地类型为建制镇。

7、龙湖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息县公安局非税收入专用

缴款书证实,2013年3月份,吕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将收取吕某某的9万元钱交到龙湖办事处。2014年1月26日,汤某某将收取的9万元钱退给了息县公安局。

8、吕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吕某某尾号为4019的储蓄银行卡于2011年9月26日开户,2011年11月9日存入现金8万元,同时转入理财产品。

9、吕某某提供的分钱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15日,吕某某一家分钱42468元。

(二)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该块土地的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吕志平证实,2011年3、4月份,息县住建局的孙

某某委托其去和芦庄村民组的代表谈自来水厂西边的那块土地搞商品房开发的事情,期间,吕某某等人提出来必须给每位村民组代表9万元现金,否则就不签合同,也不准动工。2011年11月8日,孙照奎给他50万元现金,他又把这50万钱分给了另外的7位代表,不足的部分也都补上了,包括吕某某在内的七位代表共得款63万元,每人分了9万元。后来开发没搞成,他找七为村民组代表要钱,刘中荣把钱退给他了,吕志成、吕志安、王学贵的钱退给龙湖办事处了,而林树旺、吕某某、汤金元三人不愿意退。

2、证人吕志合证实,吕某某、吕志平、王学贵、吕志成、林树旺、汤金元、刘忠荣是十多年前开始征地的时候,经群众讨论,由各门头选出一个代表负责村民组征地工作。如果谁想搞开发,先向这八个代表提出,代表再征求群众意见,群众同意后,这八个代表就代表群众与用地方写约签协议,到现在还在履行这项职责。

3、证人吕志刚证实,2011年芦庄村民组自来水厂西边开发商征地,代表和队长召集村民开过会,后来是怎么运作的是村民代表搞的,他不清楚,也没有签过字,是别人代签的。

4、证人马金钟证实,自来水厂西边的那块地不是他开发的,是他的朋友孙照奎、刘建、裴杰搞的,他们都是有单位的人,不便出面,就以他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

5、证人孙照奎证实,他和吕志平、裴杰、刘建四人在2011

年11月1日签订联建协议,协议内容是吕志平提供的。马金钟签名的那份协议复印件不是真实的。2011年11月8日,他从信用社取款50万元,并把该款交给了吕志平。

6、证人裴杰证实,2011年11月1日,他和吕志平、刘建、孙照奎四人写了一份合作建房入股协议书,约定吕志平、孙照奎作为一股,占50%的股权。他不知道给村民代表每人9万元的事。

7、证人刘建的证言与裴杰的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吕志成证实,卖生产队老庄子沟西边的地是他分的钱,按人口分的,每人是6060.94元,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吕某某分了42468.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