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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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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50315371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息夫人大道金盛宾馆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

(2015)息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50315371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息夫人大道金盛宾馆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BB937小型轿车沿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棉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棉麻南路,因躲避交警向后倒车时撞到丁某停放在路边的豫S55993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5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1。

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丁群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丁某各项损失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息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