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96号 罪犯冯新星,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新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新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冯新星分3次共向他人贩卖毒品4.4克,收取他人现金共计2550元。 罪犯冯新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新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新星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