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15号 罪犯刘小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以(2012)南召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小成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吴创分别伙同王福润或他人,盗窃两轮、三轮摩托车二十余次,后将得手后的摩托车多次转售给被告人刘小成,刘小成又将其卖给他人。刘小成共收购、销售赃物摩托车21辆,价值人民币18810元。 罪犯刘小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成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成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