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07号 罪犯刘志海,曾用名刘永生,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志海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刘志海虚构事实并伪造驻马店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其法人代表郭海泉的印章。于2011年9月17日,刘志诲提供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已盖过合同专用章并有公司法人代表郭海泉签名盖章的水渣提炼合作合同文本,双方签订了水渣担炼合作合同。在2011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刘志海以帮忙联系水渣提炼业务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分四次让周青梅往其开设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汇入35万元,将骗取的35万元用于赌博挥霍。 罪犯刘志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海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海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