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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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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大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冯大民,曾用名冯会民,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6)华刑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冯大民,曾用名冯会民,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6)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大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冯大民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玉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07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09年11月24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刑执字第1773号裁定减刑十个月,后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于二○一二年八月六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大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二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一二年一月九日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大民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16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冯大民冒充玉溪军分区勤供应部的“李部长”伙同冯卫兵、刘天义、刘明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印章、假调拔单及军装,分别到红塔区、华宁、通海冒用玉溪军分区销售剩余的钢材和汽油,柴油的名义,以每吨低于市场价300元的价格联系到红塔区的夏满华等人,然后以受骗人的名字办好了邮政蓄卡和存折,通过调包的方式骗走夏满华的人民币60000元,马光灿的人民币106000元,孟国福的人民币63600元。在共同犯罪中,冯大民系主犯。

罪犯冯大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大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大民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