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76号 罪犯党云峰,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党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党云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初,党云峰安排夏新兵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寻找卖电动车的商铺,并记下了31家电动车的门面店,又买了三张当地的手机卡,打电话叫来党政伟一起实施诈骗,骗取赃款计868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赃款74900元,党云峰退赔赃款5950元,党政伟退赔赃款5950元。党云峰系主犯。 罪犯党云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记功奖励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党云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党云峰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