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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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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张金龙,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金龙,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2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1667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金龙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11月份,张金龙伙同他人或单独作案,分别在新乡市解放路等地盗窃电动车、三轮车8起,价值27660元。张金龙系主犯、累犯。

罪犯张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配合疾病治疗。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龙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龙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年五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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