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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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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明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01号 罪犯丁明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01号

罪犯丁明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明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33127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宣判后,丁明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日止。该犯于2009年3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15日被本院(2012)驻刑执字第0944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丁明成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份,潢川县张集乡农民陈有财出资,同王福先、丁明成注册成立“潢川环亚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份,该三人在潢川办厂生产洗衣液,以宣传洗衣液为名广招宣传员和代理商,公司要求宣传员按宣传份数交纳押金,以到期足额退押金发工资的方式骗取当事人不断地交纳押金,进行诈骗活动,到2005年7月16日共骗取押金3312775元后三人携押金潜逃。在共同犯罪中,丁明成系从犯。

罪犯丁明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明成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明成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