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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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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振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39号 罪犯何振武,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39号

罪犯何振武,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振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该犯于2012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振武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8日,被告人何振武乘坐被害人张某某的三轮车,在汝南县拿枪威胁被害人,抢劫现金人民币320元;9月10日下午,何振武再次拦截被害人张某某的三轮车,抢劫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091元;2011年9月14日上午,何振武在此持仿真枪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抢劫,抢劫现金80元;2011年9月15日下午,何振武持仿真枪对关某某实施抢劫未遂。案发后,何振武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罪犯何振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振武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振武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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