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98号 罪犯王付同,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付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付同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付同伙同他人在桐柏银矿矿井70中段盗窃银矿石66袋,价值25656元。在审理中,王付同的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罪犯王付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4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付同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付同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