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84号 罪犯梁张栓,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张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梁张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驻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梁张栓伙同魏想想、梁景栓一同骑一辆摩托车到平舆县城后,由被告人梁张栓在银行附近寻找取款对象作为抢夺对象,被告人梁张栓在平舆县建设银行附近发现被害人谢海霞取款完毕后,将信息透漏给梁景栓,魏想想,二人在平舆县爱家生活广场附近实施抢夺,抢走现金60000余元。 罪犯梁张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张栓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于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张栓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