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苏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领、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苏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书 记 员 李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