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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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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合军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合军,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甄合军犯盗窃罪一案,柘城县人民法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合军,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甄合军犯盗窃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甄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甄合军及辩护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甄合军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许昌县、宁陵县及山东省等地盗窃7次,价值22万余元。具体事实是:1.2006年10月11日凌晨,甄合军在许昌县张潘镇撬门进入娄某某经营的“银行烟酒量贩”超市,盗窃香烟500余条及现金5000余元,总价值3万余元。2.2010年9月5日凌晨,甄合军在山东省文登市小观镇撬窗进入秦某某经营的“海信专卖店”,盗窃海信电视机2台,三星牌、德赛牌手机30部,总价值2.7万余元。3.2012年7月24日凌晨,甄合军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山东省曹县倪集乡倪集村撬门进入王某甲经营的电动车维修门市部,盗窃电瓶、充电器等物,价值9000余元。4.2012年8月21日凌晨,甄合军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在山东省单县蔡堂镇撬门进入朱某某经营的“启民家电超市”,盗窃现金1.9万余元,TCL等品牌液晶电视机12台,格力等品牌空调4台,三洋洗衣机3台、黄金手链等物品,总价值9.6万余元。5.2012年8月27日凌晨,甄合军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在山东省单县湖西南路撬门进入杨某某经营的“华瑞粮油超市”,盗窃现金1000余元和金元宝、嘉冠等品牌食用油,总价值2.1万余元。6.2012年10月20日凌晨,甄合军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在宁陵县撬门进入徐某某经营的“国东家电城”,盗窃TCL液晶电视机13台,电动车电瓶2组,总价值4.4万余元。7.2012年8月,甄合军伙同谢某某、张某某在山东省单县黄岗镇盗窃王某乙太阳能一台,价值2500元。

原审认为,甄合军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破窗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且六起系入户盗窃,价值2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甄合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甄合军上诉称:马某某、张某某、隋某某的证言均虚假,他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第一、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并举证下列证据:1.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许昌县张潘镇娄某某“银行烟酒量贩”被盗现场提取指纹系甄合军所留;2.甄合军和谢某某、马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甄合军在2012年8月27日0时34分、2时18分案发时分别与马某某、谢某某通话,2012年10月20日1时32分、3时9分案发时与谢某某通话,因案发时均在凌晨,从而佐证了甄合军参与盗窃。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甄合军称马某某、张某某、隋某某的证言均虚假的问题。经查,马某某、张某某、隋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证明甄合军参与了盗窃,三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人与甄合军素无矛盾,且马某某、隋某某与甄合军认识多年,关系密切,张某某与甄合军作案前并不认识,均无作虚假证言动机;甄合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人证言虚假。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甄合军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及辩护人称第一起盗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娄某某、司某某报案及时,且被害人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盗事实;在被盗超市仓库内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是甄合军所留,甄合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有作案时间,故能够认定该起盗窃系甄合军所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甄合军称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及辩护人称第二起盗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甄合军送给隋某某的四部手机系被盗手机。隋某某证实甄合军在给手机时说“如有人问在哪弄的手机就说是买的就行了”,说明甄合军有意掩盖手机来源真相,并让隋某某作虚假证言。甄合军在开庭时辩解手机是在路上捡的,结合被害人秦某某陈述及隋某某、王某某证言,甄合军辩解理由不合常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甄合军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甄合军称没有参与第三、四、五、六、七起盗窃及辩护人称第四、五、六起盗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在第三、四、五、六、七起盗窃中,同案犯马某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均供述甄合军参与了盗窃,他们供述的作案情节、地点、所盗物品均与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扣押物品等证据相吻合,而且马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确认,因此,二人的供述真实可信,能够证实甄合军参与了盗窃。收赃者胡某某、孟某某证明收买了甄合军等人所盗的物品。谢某某、马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在部分被盗现场的案发时间段使用和通话,甄合军的手机与在被盗现场的谢某某、马某某在案发时间段进行通话;甄合军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所实施盗窃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甄合军参与了上述五起盗窃。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甄合军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别窗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第七起盗窃中,被盗物品在超市之外,原审认定为入户盗窃不当,应予纠正,但数额不大,不影响对甄合军的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