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曾用),男,1966年1月3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广华、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甲与温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偿还温某某18000元借款及利息,判决已生效。王某甲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申诉。温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承办人多次通知王某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甲均以判决错误为由据不履行。另查明,王某甲在被执行期间,多次乘飞机去香港、澳门、美国、俄罗斯等地。案发后,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已将执行款交付睢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王某甲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某甲亲属已代为履行执行义务,可对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王某甲上诉称:不欠温某某18000元钱,法院判决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温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王某甲以判决错误为由拒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在执行期间王某甲有乘飞机、出国旅游等高消费行为。故王某甲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却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