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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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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 辩护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受贿罪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

辩护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受贿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朝、李浩宇出庭履行职务;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王某某利用担任夏邑县财政局副局长兼农险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七次收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夏邑县支公司现金累计人民币1.8万元。因为监督不到位,致使该公司在办理农业玉米保险的过程中,套取国家农业保险县级财政配套补贴资金750万余元。

原判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王某某上诉称:他受贿数额不大,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与王某某上诉理由相同,并提交了贾某某、王某某、臧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明其辩护观点。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建议从宽判处。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王某某受贿1.8万元的犯罪事实及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1.8万元,为他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在检察院传讯之前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传讯时虽有反复,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王某某每次受贿数额不大,犯罪较轻,且全部退赃,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免除处罚。对王某某及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王某某犯受贿罪;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姗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