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魏亮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亮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亮撤回上诉。 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龚延华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