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钦叶,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钦叶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钦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28613元继续追缴。刘钦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领、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刘钦叶及其辩护人徐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