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某不服,以其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