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56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07)商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