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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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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体贞、张某某、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体贞,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 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体贞,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体贞、张某某、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体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张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即便认定为该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