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志春,曾用名屈文芳,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屈志春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志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被告人屈志春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屈志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屈志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屈志春撤回上诉。 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龚延华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