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54年9月8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孔某甲、孔某乙、王某某、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孔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禁止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孔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孔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撤回上诉。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