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王某某、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孔某乙,男,1968年3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孔某乙,男,1968年3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54年9月8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孔某甲孔某乙王某某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孔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禁止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孔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孔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撤回上诉。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