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人蔡某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吴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