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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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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害人蔡某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故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害人蔡某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吴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