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7号 抗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彩某一,男,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彩某二,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 辩护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彩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柘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彩某二无罪。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彩某一、何凤玲,彩某二及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