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虞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虞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崔某某仍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广华、曹春玲出庭履行职务。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发回重审后,未按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