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月26日主动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8月26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收监,同年12月24日因患疾病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云、葛雷,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虞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吴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虞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