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