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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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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