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祥军犯诈骗罪、抢劫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祥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张祥军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祥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祥军撤回上诉。 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