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花春,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花春犯贪污罪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花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陈花春以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陈花春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花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花春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花春撤回上诉。 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